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30,0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未經原告乙○○同意,偽造原告署名,逕
以原告名義投保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保險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02號保險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03號保險單)及編號Z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06號保險單),並持原告金錢繳交保費,02號保險單累積繳交保費442,978元,03號保險單則為保費210,928元、06號保險單累積繳交保費267,20
0元,經原告申請安泰公司退還未果,原告並多次委任崇和法律事務所處理本件訴訟事宜,支出律師費用199,900元,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無法正常就業,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補充06號保險單1份及崇和法律事務所收據4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另有明文,倘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據原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就02號保險單及03號保險單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06號保險單另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此部分未經起訴。從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02號及03號保險單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06號保險單部分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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