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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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三三七一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道路緣石及路面均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王志煌 用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係在上述舉發地點黃線停車,惟該處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零分始屬垃圾車收運專區,而伊停車時間係在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之用餐時刻,並未影響垃圾車之收運作業,況該處隨時都有他車停放情形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七百九十巷二十七號週邊沿道路緣石及路面均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此有卷附舉發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坦認,故受處分人上開黃線停車事實已臻明確,先予敘明。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舉發地點雖立有一標誌牌面,牌面標示內容為「週一至週二、週四至週六、18:30-19:00、(垃圾車圖示)垃圾車收運專區」,惟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除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外,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前已述及,而本件舉發地點之道路緣石及路面均確有劃設黃色實線以標示禁止停車,現場並無延長或縮短黃線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是舉發地點雖立有上開垃圾車收運專區時間標誌,惟該標誌係指示該路段用以垃圾車○○○區○○段,並未排除黃實線標線之效力,即依該標誌之設置及表意並無使人產生誤認之危險,參以受處分人係取得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上述辯解,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