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Y492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註銷牌照。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需滿六個月後至監理機關驗車,再行請領牌照後始得行車。詎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與溫州街口,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上述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裁處罰鍰最高額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裁決書所載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是不論依違規時間或應到案日期計算迄本件裁決書送達聲明人之日止,均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關於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期間之規定,依法不得再行處罰。又舉發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牌照遭註銷之情事,即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可言,此有監理處之記錄足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且上開裁決書亦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受處分人親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件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上述車輛牌照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業已註銷。
(二)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溫州街口之路段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九二五七○號)影本乙紙可佐。從而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堪認屬實,是以異議意旨認本件違規日期當日,上開車號汽車並無存有牌照遭註銷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其違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裁決,並未逾時效,受處分人認依法不得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