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住台南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視為已減得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且經本院以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經執行後,已於民國96年6月15日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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