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應按還款當日原告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被告瑞洋公司得於美金4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額度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墊付款項,被告應依約於每筆墊款到期日清償。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9條約定,於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翌日起算利息、違約金;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本契約由原告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借款人願按還款當日原告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幣清償之。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瑞洋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金額、利息、到期日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動用金額共美金329,086.02元。惟上開3筆進口押匯款分別於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瑞洋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全數融資款項,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尚積欠美金329,086.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9,
08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應按還款當日原告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外匯匯率表等為證,被告丙○○既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瑞洋公司、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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