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K306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在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乙○○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有戴手機用耳機,但沒有講電話,是把手機放在大腿上等語(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或撥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請敘述舉發的經過?)當天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我於十七時至十九時服八德路、光復南路路口交通整理勤務,於十七時二十三分左右,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光復南路南往北第一車道,準備左轉八德路三段,當時我看見駕駛人右手持手機進行通話,我上前攔停時,駕駛人還沒有看見我,當我走到違規車輛前約半個車身,駕駛人看見我走向前的時候,才慌慌張張把電話收起來,然後我走到她的駕駛座旁邊,敲她的玻璃,告訴她,她是駕駛人開車行駛當中,不得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然後請她出示駕照行照,等她左轉之後,就進行開單舉發,開單過程當中,異議人指稱:她只是看手機沒有進行通話,我問她那你把手機放在耳朵上做什麼,異議人回答稱:她就是只是看電話沒有進行通話,舉發後,異議人拒絕簽收紅單,我就告訴她,十五天以內自己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交罰鍰。(你看到違規人通話時,手機放在何處?)右手持手機放在耳朵上。(當時是紅燈還是綠燈?)那時候南北向是綠燈,她是等待左轉燈亮,要往左轉。(當時受處分人有無戴手機用的耳機?)沒有。」(同上筆錄第
二、三頁)等語明確。
(二)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衡以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左右,當時天色未暗視線尚可,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於舉發當時正於路口待轉而行進緩慢,證人應有充裕之時間及能力判斷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而不致有誤認情形發生。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至證人 呂尚書 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未見受處分人在車上講電話或將手機拿在手上,且受處分人係將手機置於大腿上等情,惟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有持手機予以掀開等情不符,復參酌受處分人為駕駛人,若如伊所述戴有耳機,如非欲撥接或通話,亦無於開車時將手機置於大腿上之理。從而堪認證人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信。證人呂尚書之上述證述顯係維護受處分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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