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殷德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殷德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蘇殷德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95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子彈與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間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接受 黃彥富 (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5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16號後方空地之置物櫃,而無故非法持有、寄藏之。嗣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蘇殷德恐為警查獲,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後方空地以配合員警調查,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員警當場於該空地之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殷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子彈送驗結果,認其中7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火藥1包鑑驗結果,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
Ⅱ、Dibutylphthalate、Dioctylphthal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函釋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5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1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1包)部分,惟被告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5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8年2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案件,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7月6日),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4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前開①②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既已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子彈、火藥報繳,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2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仍為寄藏,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之子彈及火藥之時間約4個月、數量均非鉅,又其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沒收物」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子彈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之火藥1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物│├──┼────┼─────────────┼───────┤│1│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子彈6顆││││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另1顆已鑑驗││││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耗損,其餘2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不具殺傷力,均││││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不予沒收)││││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20│││││090851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一、二)。││├──┼────┼─────────────┼───────┤│2│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無││││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認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1│,不予沒收)││││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2009│││││0851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三│││││、四)。││├──┼────┼─────────────┼───────┤│3│子彈5顆│認均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子彈3顆││││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另2顆已鑑驗││││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耗損,均不予沒││││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收)││││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五、六)。││├──┼────┼─────────────┼───────┤│4│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無││││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認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均不予沒收)││││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51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七、│││││八)。││├──┼────┼─────────────┼───────┤│5│子彈1顆│認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無││││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九)。││├──┼────┼─────────────┼───────┤│6│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無││││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十)。││├──┼────┼─────────────┼───────┤│7│火藥1包│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火藥1包││││ne;NG)、硝化纖維(Nitro│(驗前淨重1.01││││cellulose;NC)、Centralit│公克,驗餘淨重││││eⅡ、Dibutylphthalate、│0.6公克,鑑驗││││Dioctylphthalte等成分,認│耗損部分不予沒││││係雙基發射火藥(內政部警政│收)││││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