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潘重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宏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周圍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 李順榮 、李 周碧雲李俊德李玉珠李玫燕李玉華李順成 (下稱李順榮等7人)公同共有,同段1198之2、1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98之2、119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119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外無法直接聯接至道路,需要寬度約為3公尺之對外道路,依序經由1191、1198之2、119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26.54、31.21、323.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C地)以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92地號土地,對李順榮等7人公同共有之1191地號土地A地有通行權存在,李順榮等7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9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潘重德所有之1198之2、1199地號土地B、C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原審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之1198之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1199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未曾阻礙任何公眾通行,是本件無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又1198之2地號土地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編定依興辦觀光遊憩事業計畫,作為國土保安地使用,該等保育綠地需維持原有淨空之地形地貌,不得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當然亦不得作為專供被上訴人所有1192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被上訴人亦可經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被告李順榮、李順成、李俊德則以:同意被上訴人通行A地,惟被上訴人應給予適當償金等語;原審被告 李周碧雲 、李玉珠、李玉華、李玫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告李順榮、李周碧雲、李俊德、李玉珠、李玫燕、李玉華、李順成所共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順榮、李周碧雲、李俊德、李玉珠、李玫燕、李玉華、李順成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告潘重德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三點零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潘重德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順榮、李周碧雲、李俊德、李玉珠、李玫燕、李玉華、李順成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潘重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法,下稱原審方法)關於原審:
(一)李順榮等7人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對於原審判決第二項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①上訴人未曾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現狀通行1198之2、1199地號土地之B、C地,並無困難,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認為構成其通行B地之阻礙,為B地上停放兩部小客車及遭人搭建遮雨棚,此均非上訴人所為或所有,本件判決之效力,無法及於上開小客車及遮雨棚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確認利益存在。②原審既已認定1198之2地號土地為國土保安地,配置為綠地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等情,卻又認為被上訴人得通行1198之2地號土地中之B地,乃將屬法定空地之國土保安地為重複使用,而屬違法。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B地已不得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原審又判決命上訴人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亦係重複禁止上訴人之權利。③附圖所示C地與D部分(該D部分下稱D地),現為約8米寬之私設道路,係位於1199地號土地及同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20之1地號土地上(下稱1120之1地號土地),並有部分位於訴外人 曾光盛 所有之同段1222之1地號土地(下稱1222之1地號土地)上,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C地,然被上訴人通行私設道路時,不可能始終靠於道路之北側,而不需會車、靠右行駛,是以原審判決所准許之通行權,顯然不符實際。④被上訴人有習慣通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為李順榮等7人公同共有,下稱1190地號土地)至1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2006年10月3日空照圖(原審卷第
26頁),可見此一道路存在(下稱系爭路徑)。被上訴人若通行在原審所主張備位聲明之方案(原審卷第2至3、
10頁,下稱備位方法),僅只影響1190地號土地一筆,但若通行原審所判准之A、B、C三地,勢必會影響包含在B地旁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00至1219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等合計25筆地號土地,足見原審判決所採的通行方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⑤並於二審時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陳:①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尚不明確,且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將車輛停放在B、C地,除非上訴人對本案為認諾,否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兩造間既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能否通行、通行方式為何,仍有爭執,影響被上訴人如何使用1192地號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②被上訴人通行B地,並非在B地為營建或其他利用,與法定空地或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並無牴觸。③上訴人需就被上訴人長久有習慣通行1190地號土地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C地早有供1200至1219地號土地住戶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方法與原審方法比較,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④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11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南側相鄰之1191地號土地,為李順榮等7人公同共有;而1191地號土地南側又與上訴人所有之1198之2地號土地相鄰,1198之2地號土地南側復與同為上訴人所有之1199地號土地相鄰;1199地號土地南側再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20之1地號土地相鄰,其相關位置如原審卷第10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
(二)1198之2地號土地及1199地號土地東側,緊鄰有兩排房屋,坐落基地為1200至1219地號土地,房屋照片如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所示。
(三)上述房屋現可經由原審卷第116頁所示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台9線公路,C地即位於該私設道路範圍內。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述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得經由B、C地通行至台9線公路等事實,上訴人不曾否認,僅爭執是否法律上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關於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述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得經由B、C地通行至台9線公路等事實,上訴人雖不曾否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之法律上權利,則為上訴人否認。故不論事實上被上訴人目前如何使用1192地號土地,關於通行權此一相鄰關係之法律上權利,法律關係仍不明確,被上訴人關於1192地號土地之使用,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危險,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又為上訴人否認法律上之通行權所致,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法。而本件之爭執為被上訴人所有1192地號土地經由B、C地通行聯外,是否為對1192地號土地之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該通行權是否有其他法規加以限制?
(一)1192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袋地即「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亦未課與袋地所有權人在使用袋地之前,先取得通行權之義務,而僅是賦與袋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鄰地之權利,故袋地所有權人在取得通行權之前,若勉強經由困難通行之路徑先行使用該袋地,倘該路徑仍不能使土地發揮「通常使用」之效果,該路徑即非「適宜之聯絡」,而袋地所有權人得向鄰地請求通行。因此:①11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相連,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往台9線公路,此觀地籍圖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②而空照圖(原審卷第26頁)上雖可隱約見系爭路徑存在,但經本院履勘時實際步行,系爭路徑僅在與台9線公路連接處一小部分鋪有水泥路面,其餘則無鋪面(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僅是將地面上雜草刈除,以「暫供」通行。被上訴人假使因急於使用1192地號土地,先以怪手行經系爭路徑,考量系爭路徑之通行權亦同樣存有爭議、路面未有適當鋪面,參諸上揭關於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之說明,此種因土地與公路未相連,為避免土地閒置無法使用,而暫時性以不適宜、但勉強可到達土地之路徑,通行之利用上仍有困難,尚不能評價為使發揮「通常使用」效果之聯絡道路。③此外,1192地號土地別無適當道路可通往台9線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民法第787條定義下之袋地。
(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通行範圍,應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調和各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係以周遭土地「全體」之損害為比較基礎,就相鄰土地之關係,選擇整體上損害最小、經濟利益最大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非就「單一筆」土地之損害而衡定,本院比較目前可能之各種通行方法:①系爭路徑自1190地號土地通行至1192地號土地,將切穿1190地號土地,該地東南方部分將成畸零地,東北方部分形狀更不方正。至於備位方法則是沿1191地號土地西南面邊界與1190地號土地東南面邊界加以通行;原審方法則通行1191地號土地、1198之2地號土地東北面邊界,及1199地號土地東北及西南面邊界,兩者均不產生畸零地或形狀不方整之缺點。②1200至1219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住戶現可經由原審卷第116頁所示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台9線公路,C地即位於該私設道路範圍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相較於系爭路徑與備位方法均需另外開設道路,原審方法則可利用此一1200至1219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平時通行之道路,僅額外增設A、B地之道路,A地目前無地上物,B地為水泥鋪面,尚搭蓋黑色遮陽網並堆放非定著之家具或物件,有本院履勘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其中,A地已經李順榮等7人同意採為通行方法,B地則因依法已不得開發利用(詳如判決理由第五(三)所述),原審方法對其目前既有利用之損害,尚屬有限。故自整體觀之,原審方法可使相鄰數筆土地範圍內,以最少之道路,達到通行各土地之目的,有效發揮全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避免在同樣範圍內開設多條道路之情形(該範圍內之土地,隨道路面積增加,可利用面積相對縮減),同時也不影響上開住戶通行之利益,復為李順榮等7人同意,應為1192地號土地為適宜聯絡公路,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③C、D地位於上開住戶使用之約8米寬之私設道路範圍內,該私設道路,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1199、1120之1地號土地上,及曾光盛所有之1222之1地號土地上,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為憑(即原審附圖);被上訴人又「得」通行該私設道路,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私設道路時,不可能始終靠於C地一側,必然行駛私設道路其他部分,原審方法顯然不符實際等情。惟法院酌定通行權,係依上揭民法規定,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袋地所有人通行,至於周遭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若因土地暫無他用,而以較法院酌定結果更加寬廣、適宜之方法,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自屬當事人間私法關係自治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除A、B地外,在私設道路之該路段,僅以通行C地之寬度即為已足(本院卷第83頁),本院亦認為適宜,且執行上無困難,故酌定通行權如原審方法。此方法雖可能較被上訴人目前「得」使用之私設道路範圍較窄小,但上訴人或其他周遭土地所有人是否提供更寬之通行道路,為當事人間自行約定如何依本件判決提供、容忍通行用地之問題(即判決之執行方法),容不能執為否定通行權之理由。
(三)無其他法律限制:按「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4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①B地所在之1198之2地號土地,曾經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將1198之2地號土地配置為「綠地」,土地使用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有臺東縣政府回函在卷(原審卷第85至95頁)。審諸上揭規定,其管制目的均係對事業計畫申請人積極開發土地之限制,而通行權之確定,非對土地之開發利用,反而係限制土地之利用,是法院以裁判確定通行權,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②又1198之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另行申請開發,上訴人已不得在B地上營建或其他利用,無法限制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18頁),惟依法不得另行開發利用,與是否應消極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兩者間仍屬不同概念,被上訴人對於1192地號土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確認通行權仍有必要,並無上訴人所述「重複禁止」之疑慮。③若通行系爭路徑與備位方法,勢必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利用,與此情形相比,原審方法中,被上訴人通行依法無法為開發利用之B地,實為通行1192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潘麒全(即被上訴人僱請為1192地號土地整地之怪手司機),欲以證明怪手通行何地到達1192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此項事實僅用以佐證系爭路徑是否存在,無關乎119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已如前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119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A、B、C地聯接公路,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無其他法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聲明確認其所有1192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B、C地有通行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見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世源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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