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蘇殷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殷德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雖然起訴書僅記敘上訴人寄藏子彈乙節,但上訴人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寄藏子彈之行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者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併予審理。尚詳言:關於上訴人自首一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三、以上俱有各訴訟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本件既以上訴人之責任(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七顆、火藥一包)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擇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既完全合法,亦無濫權,難謂欠洽。
四、第三審上訴意旨,猶謂原審係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違法審理,復未審酌上訴人罹患疾病需就醫治療,允宜輕判一情,尚非妥適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各項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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