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請人 林青茂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清算,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182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鍾愛一生313、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3份保單。茲因聲請人經濟窘迫,如不得以上開保單質借,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倘若獲准開始清算,則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之範疇,要非特定債權人得以單獨受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對象係禁止聲請人在積欠債務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未命國泰人壽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或清償特定債權人,尚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對於執行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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