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吟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吟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姜吟潔無合格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致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所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曾子路口附近之PUB內,與友人共飲數量不詳之啤酒及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0月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幹左5」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竟駛入來車道,適有虞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來,因閃避不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再撞擊路樹後落入路邊水池,而虞翁○○則人車倒地,並受有「低血性休克、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姜吟潔肇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恰有蔡○○騎車路過目擊車禍,乃報警處理,並向警方告知姜吟潔離去方向,經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攔獲姜吟潔。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姜吟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無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姜吟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卷第23頁正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虞○○、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7頁,102年度相字第175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8至30頁)均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25至26、29至30、32至36、38至39、42至48頁)可參。又被害人虞翁○○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相驗卷第33至34、38至4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虞翁○○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致虞翁○○因而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11月28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第12至13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駕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虞翁○○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虞翁○○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0月1日所犯,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係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肇事等情,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此,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在服用酒類及未再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交訴卷第32頁反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虞翁○○因而傷重不治,此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現與父母及弟妹等人同住,且未婚尚無子女,並有長期失眠症狀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7頁反面),暨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