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林義力 被上訴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持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6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為101133,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准(下稱相關本票裁定),嗣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至遲應於發票日後3年之95年6月9日前,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2日始聲請相關本票裁定,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一審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一審時則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102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相關本票裁定經准許在案。相關本票裁定上既有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被上訴人卻未提出抗告,經法院核發相關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故被上訴人事後始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見票即付」文字,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並於一審時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理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不提起抗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無異議,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②被上訴人援引一審時之主張、陳述,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在本院取得相關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卷宗審閱無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該本票債務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尚非在此程序中所得審查。是以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縱然係上開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於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以資解決。相關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係本院依非訟事件法前揭規定,就其形式要件審查,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加以解決。上訴人抗辯相關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不得另行爭執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定。票據為流通性票據,為使發揮交易上功能,如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即為法律上之票據,並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當事人不需就票據法上已規定之法律效果,另於票據上約定,亦不需將票據法規定內容逐一記載在票據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縱然票上無記載「見票即付」之文字,依上述說明,仍因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同日已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該日起算,票據之請求權至95年6月10日即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卻遲至102年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遲至102年5月1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均經本院查詢上開卷宗收文章無誤,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足以認定。又民法第129條係針對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所為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之計算是否中斷之問題。法院核發相關本票裁定,不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在本件債人異議訴訟中,仍得主張時效消滅。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相關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業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因之不得對被上訴人執行,其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相關本票裁定,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爰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見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陳述:仍有調解機會等語,請求另改期日磋商和解,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則不欲另行調解,表示:無調解機會,且被上訴人之汽車已遭假扣押許久,急於取回汽車,且原因關係之訴訟事件仍在訴訟繫屬等語,足認以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乃言詞辯論終結,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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