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提供其臺北市○○街二十六之二號五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臺灣十六張麻將,分東、南、西、北四家,每家各一圈,並輪流擲骰做莊,東風東至北風北為一將,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台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含骰子三顆)為賭博工具、㈡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外,並聚集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 金郁樺 、 許秀葉 、 林茂榮 、 李亞憶 至現場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住家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該處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查獲時僅有一桌賭客四人,所聚人數不多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一萬一千二百元,為被告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賭資八萬六千九百元,為在場賭客金郁樺、許秀葉、林茂榮、李亞憶所有,有警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