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裕 被告信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壽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起,向原告購買電氣設施之貨品數批,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三十二件、統一發票十六件、請款單四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買賣價款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