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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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94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周政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業據被告周政佑於警、偵訊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周政佑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查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有該署94年度保管字第50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彰檢榮秋字第4456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