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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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期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一年七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多,在臺中縣○○鎮○○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在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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