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甲○○因竊盜案件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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