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裝填葡萄糖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0三室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滲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有相當之理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因另案入監執行時,並經監所管理人員自其身上扣得裝填葡萄糖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國敬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