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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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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