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鑰匙掛在車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電門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嗣經車主乙○○調閱監視器,自錄影畫面中知悉竊賊之模樣,復於98年6月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青年書局中見到丙○即為竊車之人,乙○○乃報警攔檢盤查,經丙○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路○○○號後方停車場起出上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似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機車鑰匙掛在車上未取走,乃以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98年6月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機車放置處而為警查獲。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偵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號000-000號機車,該部機車是朋友借給伊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5月30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人竊取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警、偵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機車為人竊取,尚無從據此證明係被告竊取。
㈡查獲當日,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往青年書局
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是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係在被告持有占有中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持有失竊贓車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是他人有償或無價借貸予被告、抑有可能是被告收受或故買贓物所得,故竊盜並非被告取得失竊贓車之唯一可能。從而尚難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即認上揭機車係被告竊取。又被告雖無法指出借用車輛予伊使用之朋友之姓名年籍,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以資證明車輛係被告偷竊所得,自難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即謂係被告竊取前開機車。
㈢綜上,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就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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