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惠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96年8月15日性騷擾犯行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A1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並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尾隨
A女進入電梯後,即從後環抱A女,並一直喘氣,嗣電梯上升至地下1樓時遭A女掙脫跑出電梯,A女迅速跑至同層另部電梯,被告追至該部電梯後,見電梯內有他人,始放棄性騷擾行為;再於同年月17日晚上6時許,A女下班後搭乘電梯至前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則走樓梯至該處,待A女走出電梯門,即衝向前抓住A女手臂及身體,經A女勸說後始放手並逃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96年8月17日性騷擾犯行部分):㈠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然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2.A女於96年9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提出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對其為兩次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女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發回續查,有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11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60、61頁)、發回命令(見偵續卷第2頁)在卷可稽。
3.被告於A女提出前揭性騷擾之告訴後,隨後於96年10月1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惟因A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並未成立。嗣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經發回續查後,又於97年3月10日再次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於97年3月12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同年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事件卷宗(見原審卷1第69-77頁)附卷可參。
4.上開調解書內容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97年
3月12日16時0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民國9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就本事件給付對造人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整,聲請人於97年3月12日於調解會一次現金給付與對造人,不另立據。二、雙方同意,兩造日後不再交談及接觸,並禁止有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任何之聯絡行為。三、對造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內雖未明白記載「同意撤回告訴」之文字。惟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語句脈絡即表示放棄刑事追訴意涵,堪認其雙方真意應係指對於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件予以撤回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應認調解書上業已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意旨。而本件被告於96年8月
17日涉犯性騷擾A女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A女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A女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女既已於偵查中對96年8月17日性騷擾部分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㈣原判決就被告於96年8月17日遭起訴性騷擾部分,認為於公
訴人起訴前已解調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因而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於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於96年8月17日遭起訴性
騷擾部分,公訴人於98年1月7日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表示被告恐涉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2第52頁),惟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嫌,其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強制罪犯行,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客觀上難認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是原審未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予以審理,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96年8月15日性騷擾犯行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上開97年3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之調解筆錄,認該次調解的範圍,不應拘泥調解書所用文字,而應包含96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兩次性騷擾犯行,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調解書所記載:「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下:民國9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等情,已對調解事件之時地加以特定,客觀上亦無論及當事人有針對96年8月15日另一騷擾犯行一併調解之意旨,且上開調解內容並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後,並無異議後,始經當事人簽名確認,此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74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如依調解書之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似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之理。又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調解過程經 薛清正 等3位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並有協同調解人 王叡齡 律師及調解委員會秘書 楊純菁 在場參與調解,當事人間如對調解書內容記載有疑義,依法可傳訊在場相關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即遽予認定調解範圍包含96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兩次性騷擾犯行,難認妥適。
㈢原判決就被告起訴於96年8月15日性騷擾所涉犯行,認係97
年3月12日調解書範圍效力所及,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有撤回告訴之意,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起訴犯罪事實96年8月15日性騷擾犯行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