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縣新南路一段、忠孝東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案發當時因其對違規事實有所質疑,故拒絕簽名收受罰單,並表明日後於收到罰單時將向法院申訴,且員警當場未盡告知義務,事後亦未寄送罰單讓其聲明異議,故員警舉發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違規示意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5頁),且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並非事後逕行舉發,而係當場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本件既係當場舉發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舉發員警自應於
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該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僅載有「拒簽收已通知應繳日期」字樣,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交付之時間及告知應到案處所等情,有原舉發單附卷可查,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印象中員警並未告知其可以到應到案處所即高雄監理單位繳納罰單,其僅有向員警表示將罰單寄送予其以便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9、32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攔停異議人後,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於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時,告知異議人必須要在15日內前往車籍地高雄監理單位繳納罰單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員警於受舉發人拒絕簽收舉發單時,有記載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及告知應到案處所之義務,以證人甲○○擔任員警有10年時間,對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竟疏未踐行此一程序,即不能以其事後之證言洗清其先前未踐行法律規定義務之瑕疵,從而,本件員警既未依規定記載,本院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當場已合法收受舉發單。
㈢又本院既認異議人當場未合法收受舉發單,則舉發機關仍應
於製作舉發單後,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受舉發人。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蘆竹分局)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96年10月29日以大宗掛號郵寄,寄送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嗣該郵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該分局於96年12月
7日再次以大宗掛號郵寄上址,仍遭郵務機關以「新址不明」退回,該分局乃於97年1月15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
6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0981114218號函附之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然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記載異議人於92年12月11日業已遷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1」之地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是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亦非不能查明異議人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合,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單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舉發
之員警亦未依規定將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交付之時間及告知應到案處所等事項,記載於舉發單上,自難依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其送達程序自有瑕疵,為使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再依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予以裁罰,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量酌前開情事,遽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逕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