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定「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4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
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
息。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
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90,690
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存摺存
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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