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68)、112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8)土地及
同段174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39巷14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1000分之75)、174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三段39巷14號5樓之l,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9日收件字號96年台南
土字第114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戊○○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民國92年8月22日收件字號92年台南土字第15107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於92年3月並辦理代
中國信託銀行款項14萬元,之後雖有陸續繳款,惟至94年
1月1日後迄今即未付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欠148,1
98元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24
6,020元帳款未付,該欠款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131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丁○○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
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68)、112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8
)土地及同段174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39
巷14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分之75)、1742建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三段39巷14號5樓之l,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後被
告戊○○復於96年8月9日再以買賣名義將其所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從其所請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
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
。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
訴,具有訴訟利益。
㈣被告丁○○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
92年8月2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而後被告戊○○又以買賣名義將其移轉登記為被告
己○○,而該不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卻無變更,
卻仍為被告丁○○,顯與常情不符。按一般交易慣例,豈有
出賣資產,卻仍負擔資產債務之理。且被告3人間為兄弟關
係,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
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按民法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此訴
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
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㈤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參照)。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丁○○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丁○○本有權請求被告戊○○、己○○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被告丁○○行使此項權利。
㈥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2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被告戊○○及己○○為丁○○之兄,對丁○○
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撤銷買賣等
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己○○、戊○○均應將
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13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資料、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
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清償明細在卷足
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占有
之房屋,竟以高於房屋現值十倍價格買受,顯係被上訴人與
前手 陳林秋嬌 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不但其買賣為無效,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40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一節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則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代位行使丁○○之代位權請求己○○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請
求解除條件成就,即無庸再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是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既屬備位之訴,本
院自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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