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即 劉昇 廣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
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告真
實姓名、住所之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8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惟經本院送達結果,查無
此址,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
其他足以識別被告真實姓名、住所之資料,其起訴顯於法不
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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