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民國
98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12日、7月9日,票面金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87,000元、68,000元,及
8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由原告收執,未料屆期
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嗣被告雖與原告
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10日,但除前已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5次合計5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餘267,000元未還。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均不理會,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31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
為267,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採。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及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並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