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時,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有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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