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峯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9年01
月21日止尚餘107,980元(含本金99,880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歷史帳單匯
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並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