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聲明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四萬五千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五千元及借款三十萬元,其已為訴之追加,然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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