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相對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及十六樓之八、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八一、四○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三四五元,││││餘三三五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應補郵六八元。│├────────┼────────────┼──────────────────┤│合計│一八一、八四八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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