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永恒 相對人乙○○
之甲○○住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院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二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兩造達成和解,經由相對人乙○○、甲○○、丙○○等三人以受擔保利益人之身分,各別出具同意書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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