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更正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