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零時差紅茶店內」外、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本件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其犯罪之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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