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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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參台(含IC板參塊)、「機械連線」伍台(含IC板伍塊)、「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小丑連線」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三台(含IC板三塊)、「機械連線」五台(含IC板五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小丑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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