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新台幣六百八十七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六百七十八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甲○○之指訴。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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