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兩成
周兩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陳桂蘭 追加被告廖 文紅 之繼承人
文棹 之繼承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國雄 等10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8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 廖文紅 之繼承人、 廖文棹 之繼承人為被告,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 廖世職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係廖世職子孫公同共有,必須數人一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廖世職之全體後代子孫,除被上訴人廖國雄、 廖興義廖炳賢廖麟源廖震豐廖正毅廖琮龍廖水盛廖德勇廖賢宗 及追加被告 廖曾鳳琴 外,尚有廖文紅、廖文棹之繼承人,而為追加為被告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墳墓之墓碑上雖有記載「顯考世職廖公墓、 孝男 文紅、文棹、 玉真 仝立石 」等字樣,惟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並無廖文紅、廖文棹之戶籍資料,有該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1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信廖文紅、廖文棹應未曾在臺設籍,再者,依被上訴人廖國雄自行所提出之廖世職歷代子孫系統表,對於廖文紅、廖文棹亦列載年籍不詳,其子孫亦付之厥如,而其餘曾到庭之被上訴人廖興義、廖炳賢、廖正毅、廖水盛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於祭祖時未曾見過廖文紅、廖文棹之子孫,亦不知悉其子孫之姓名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廖國雄上開所列歷代子孫系統表,其與廖世職已屬八親等之直系血親,其並稱墓碑上之「廖世職」為清朝嘉慶年間來臺之先祖等語,迄今已超過19
0年,墓碑上所載其子輩廖文紅、廖文棹應已死亡,復已查無任何廖文紅、廖文棹或其其子嗣之相關資料,並經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廖櫻花陳金蘭 (共有人 廖淑之 繼承人)說明系爭土地占有之情形,陳金蘭亦表示並不知情,亦不知廖文紅、廖文棹之繼承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254頁反面),而兩造復稱並無見到就系爭墳墓尚有廖文紅、廖文棹前來祭拜之後代子孫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墳墓尚有「廖世職」之其他房之子嗣存在,亦未始終未能具體特定上訴人漏列之人究為何人,業如前述,實難認尚有其就系爭墳墓尚有其他公同共有權利之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既查無追加被告廖文紅、廖文棹之繼承人存在,且此當事人不存在之欠缺並無補正之可能,上訴人之追加起訴被告廖文紅及廖文棹之繼承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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