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景昇選任辯護人白佩鈺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景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景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00000號2樓「海豚咖啡」餐廳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海豚咖啡」餐廳之室外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連續不得中斷,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手,致使 林何抱 於民國102年3月2日16時許,自上址餐廳下樓,步下最後一階階梯時,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何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林何抱及證人 盛筱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所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林何抱及證人盛筱蓉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即證人林何抱及證人盛筱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係任意指摘,於法顯然無據。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景昇固坦承其係「海豚咖啡」餐廳之負責人,系爭餐廳位於2樓,系爭樓梯為出入之唯一通道,且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並未設置扶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樓梯應符合建築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無庸設置扶手;且告訴人林何抱是因下樓梯時,突然回頭看且舉起右手揮手,才重心不穩跌倒,與系爭樓梯有無設置扶手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何抱於102年3月2日16時許,自系爭餐廳下樓,
步下最後一階階梯時,跌落在地,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何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第104至10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詳見偵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樓梯係於98、99年間增建(詳見本院卷
第25頁),而系爭建物係於93年申請建築許可,當時尚未訂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是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既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其後增建之系爭樓梯,是否為無障礙設施,即毋庸贅論,系爭樓梯之設置是否適當,自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加以檢視。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查系爭樓梯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2樓「海豚咖啡」通往1樓「統一超商」之室外木造樓梯,於2樓樓梯間有一轉角處設有木板平台,2樓至木板平台處有15階,而自木板平台至1樓處共有4階,其中位於上方之3階與前開15階均為木造材質,每一木造階梯設有一黑色防滑漆,質感類似瀝青,扶手下方鐵條為鋼筋材質,上方手扶處為木造材質,漆有止滑漆,材質類似瀝青,最後1階則為三塊石板組合而成,石板塊鋪設有鵝卵石,並未設置扶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詳見調偵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考;另據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科長盛筱蓉到庭證稱:系爭樓梯未自鼻端開始設置扶手,不合於規定,除高度1公尺以下之樓梯,所有樓梯均應裝設扶手,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縱使為嗣後設置,系爭石階已成為樓梯之一部分,必須有扶手等語明確(詳見調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系爭樓梯為1樓通往2樓之通道,高度遠高於1公尺,樓梯兩側均應裝設扶手,被告增設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石階時,既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石階兩側設置扶手,自與前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4分23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右半邊身體朝前,雙手扶著樓梯扶手,緩緩下樓,在步下最後一階時,告訴人回頭往上看,同時舉起右手往前離開樓梯扶手,左手仍在扶手上,後來告訴人將頭轉回前方,繼續往前踏下石階,此時左手離開扶手,身體朝前跌倒在地。」,此有本院
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另據證人林何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自己走樓梯下樓,走到扶手的盡頭時,伊以為已經沒有階梯,結果就往下滑倒等語綦詳(詳見調偵卷第15頁);參以系爭樓梯最後一階之材質、顏色均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樓地面之石材顏色相近,顯有可能使人於步下階梯時,誤認最後一階石階即為地面,而於再往前踏出時失去重心;是告訴人林何抱跌倒前,頭部、視線均朝前方,於踏下最後一階之石階時,左手離開扶手末端後,旋即跌倒在地,足見告訴人林何抱於步下樓梯時,左手始終抓握扶手,因其踏下最後一階石階時,因誤認該石階為地面,又已無扶手可供抓握,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告訴人林何抱跌倒前,因其回頭及舉起右手而跌倒受傷,與被告未設置樓梯最後一階扶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自承其為「海豚咖啡」餐廳之負責人,而系爭餐廳位於2樓,系爭樓梯既為出入該餐廳之唯一通道,是使系爭樓梯符合建築設計規範,保障顧客出入安全,即係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為刑法所稱之業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樓梯非被告業務範圍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羅景昇為「海豚咖啡」餐廳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經營位於2樓之餐廳,明知系爭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於設置樓梯時應確實符合建築設計之相關規範,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於下樓時,因系爭樓梯最後一階未設置扶手而跌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