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趙祖發 相對人 康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祖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金英之監護人。
指定 莊淑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金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金英為聲請人趙祖發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罹患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插鼻胃管,穿戴成人尿布,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㈠ 康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㈡康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康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22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康金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康金英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即聲請人趙祖發、女 趙翠滿 ,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莊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莊淑芬均表示願意擔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及趙翠滿、莊淑芬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認聲請人及莊淑芬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趙祖發擔任監護人、莊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祖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金英之財產,應會同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