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陸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劉忠翰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7.629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經劉忠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劉忠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M0000
000)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尿液
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
第1030867號毒品鑑定書1紙;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7.62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
二、核被告劉忠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月初,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總淨重7.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7.6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2月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3086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均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