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玄治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經釋放後之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102年3月11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102年3月12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經警於102年3月12日7時許,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188公克,驗餘淨重0.2836公克)、注射針筒4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另案扣押之毒品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88公克,驗餘淨重0.28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又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所剩,為被告供承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