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嘉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據報查緝到案後,鄭嘉彬在警方尚未有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彬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236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嘉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涉犯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方據報查緝到案後,經警方查驗被告身分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於何時施用、施用何種毒品?」,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相關鑑定機構進行尿液檢驗,斯時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前,警方在客觀上尚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案調查員警 孔嵐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7年間,距離本案已有5年之久,且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