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2號
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李百合 聲請人即被告 張培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源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之前通知交保沒有現金,現再次申請交保。
㈡聲請人即被告: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自首犯行,並說明一切案情,願接受裁判,偵查中亦供出同夥,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母年近70歲又中風,身體多處疾病無人照料,家中一時陷入困境,需其返家處理,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李百合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張培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雖自首本件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前又有數次通緝前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經當庭聯絡被告家屬,其母親表示無法替其交保,是被告亦未能提出擔保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張李百合、被告均具狀表示已籌措金額願供擔保,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