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槍砲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5月1日為警查獲前一、二天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共0.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