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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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該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末2案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綽號蒙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乙○○均仍不知警惕,夥同 梁振雄 (綽號 阿雄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97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梁振雄在旁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正欲啟動引擎駛離之際,因狗吠聲驚動甲○○,甲○○乃靠近該車察看,丙○○見事跡敗露,隨即下車跳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梁振雄、乙○○接應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依丙○○掉落在現場之皮夾內證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犯梁振雄共同攜帶至竊盜現場之T字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2人與共犯梁振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梁振雄共同著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欲發動駛離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是時該車尚未移入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是渠等竊盜行為未達既遂程度,要屬明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梁振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該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末2案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
2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惟渠等竊盜犯行尚未達
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
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3人持以行竊用之T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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