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2,749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繳納22,
477元。嗣因聲請人配偶早年於中國大陸投資失利至其積欠債務,又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前住大陸後即失聯,而無法繳納協商款。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花旗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98年2月5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聲請狀中未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事由,為此,本院以97年10月17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上開事由,及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經聲請人同年11月3日陳報狀中仍未就上開事項釋明,僅稱配偶前住中國大陸即失聯,無法取得配偶及公公、母親之證件,故無法取得該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為此,本院以98年1月13日宜院瑞民明97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庭函,命聲請人說明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投資失利等情事。聲請人以同年月20日陳報狀稱其所積欠之債務係配偶早年於中國大陸投資失利所致,然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佐證其所主張,僅附配偶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是以,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皆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符。
(三)聲請人所呈聲請狀中95、96年度收入各為575,334元、360,635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各為47,944元、30,052元,至聲請人97年薪資平均每月為38,945元,此有聲請人97年11月3日陳報狀中檢附之聲請人郵局存摺名細可佐。又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檢附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明細及證文件或單據,經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惟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陳稱未保留該單據,故逕以內政部社會司頒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所列之費用。從而,以行政部主計處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一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所列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中公公、胞姊及母親,查此三人皆未與聲請人同一戶籍,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開陳報狀中所附戶籍謄本可憑,經本院以98年1月13日宜院瑞民明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提出可分擔胞姊及公公扶養義務之人,並命其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同年月19日陳報狀稱其公公將另2名兒子從小即過繼他人扶養、胞姊患有輕度智障,僅提出公公兒子其中一員 黃誠德 及胞姊 李淑惠 戶籍謄本供核。是以,聲請人與公公並非登記同一戶籍,且未提出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再者,依其戶籍資料得知,公公與黃誠德係同登記為同一戶籍而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可知聲請人所列扶養公公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其經濟能力應不足以扶養應受其扶養全體之人,而兄弟姊妹亦非負扶養義務者優先受扶養之人,再查聲請人胞姊李淑惠以其戶籍謄本得知非與聲請人登記同一戶籍,且與他人有家長家屬關係,而胞姊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能力者,尚有疑義,縱胞姊符合受扶養要件,其所列扶養胞姊李淑惠此一部分金額自應與其他負扶養義務之人共同分擔。另查,聲請人上開陳報狀所附胞姊之戶籍謄本得知聲請人母親業於97年10月30日已歿,其死亡事實雖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此扶養母親金額仍屬聲請人得列入扶養費之審核範圍,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3日就上開事由補正陳報狀中亦未釋明,且就法院命其說明上開所列之人其他扶養義務人未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有隱匿之嫌。
(四)是以,聲請人95、96、97年平均每月收入各為47,944元、30,052元及38,945元,扣除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聲請人所列扶養母親2,000元費用後,尚非不能負擔每月22,477元協商款。縱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胞姊扶養費用之部分,仍在聲請人得履行協商條件範圍之內。輔以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中所附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憑,應可認定聲請人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協商條件,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已命其釋明補正而未補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