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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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己○○
丙○○乙○○即 林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74號),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丙○○、乙○○(即林芸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己○○、丙○○、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38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所組之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發送信用卡遭盜刷之虛假手機簡訊至原告手機,原告依該簡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回撥求證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原告不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法,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處理人員,並謊稱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卡已遭盜刷,要求原告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信用卡防火牆,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原告帳戶內存款167,138元轉帳至被告己○○自臺灣地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丙○○、乙○○既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乙○○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意,多次將人頭固網電話門號以每線1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己○○所組之詐欺集團,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需負責,爰請求被告己○○、丙○○、乙○○等三人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38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原共同被告戊○○(於95年9月7日與原告以27,000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27,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和解筆錄)、原共同被告丁○○(於95年9月7日與原告以27,856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之和解筆錄),於93年7月1日以發送信用卡遭盜刷之虛假手機簡訊至原告手機中,趁不知情之原告依該簡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回撥求證時,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處理人員,並謊稱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卡已遭盜刷之犯罪手法,要求原告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信用卡防火牆,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帳戶內存款167,138元轉帳至前開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乙○○、原共同被告庚○○(於95年10月31日與原告以26,900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26,9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和解筆錄)則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出售人頭固網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等幫助手法,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人等之犯罪事實在案,並依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判處被告丙○○二年十月有期徒刑、判處戊○○二年有期徒刑、判處丁○○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依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乙○○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判處庚○○十月有期徒刑,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三人詐騙而受有167,138元之損害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乙○○等三人共同參與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由被告己○○及丙○○以詐術騙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以提供電話門號之方式協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67,13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共同被告戊○○、丁○○、庚○○亦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行為及提供帳戶之常業詐欺犯及常業詐欺幫助犯,與被告三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67,138元之損害,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共同被告戊○○業於95年9月7日與原告以27,000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原共同被告丁○○業於95年9月7日與原告以27,856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5,000元;原共同被告庚○○業於95年10月31日與原告以26,900元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和解筆錄),依上說明,被告己○○、丙○○、乙○○於原共同被告戊○○、丁○○、庚○○三人已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向被告己○○、丙○○、乙○○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自需扣除原共同被告戊○○、丁○○、庚○○上開已清償部分計58﹐9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己○○、丙○○、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8,23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己○○、丙○○、乙○○連帶賠償10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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