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418、434之
1、43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仍未獲置理。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前於民國40餘年間訴外人 李金盛吳其成謝國基 等3人即共同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417之1地號等8筆土地及附近土地。嗣後李金盛、吳其成先後死亡,則由訴外人 李阿香吳樹籐 繼承其權利。而上訴人為吳樹籐之合夥人,依吳樹籐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本於租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上訴人多年來亦陸續繳納租金多年,與被上訴人間自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改稱系爭土地原係由李阿香、吳其成、謝國基承租,70年時其兄 吳正義 從李阿香、吳其成繼承人吳樹籐受讓承租權,其再向吳正義買受,此皆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可證,故其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後,其多年來陸續繳交使用費(租金)約7萬餘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宜蘭縣政府通知造林人前往訂定租賃契約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續租,故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96年10月17日字295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查:
㈠、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於原審乃主張係其與承租人 吳樹藤 合夥,依吳樹藤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於本院則改稱系爭土地原係由李阿香、吳其成、謝國基承租,70年時其兄吳正義從李阿香、吳其成繼承人吳樹籐受讓承租權,其再向吳正義買受,故其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為合法占有,並提出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李金盛(後由李阿香繼承)、吳其成(後由吳樹籐繼承)、謝國基等人承租宜蘭縣○○鄉○○○段417之1地號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及附近地之土地,其租期最終僅至60年1月26日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租記錄可參,且「……地籍測量後本府(按指宜蘭縣政府)遂於61年(原審判決誤為91年)至64年間進行出租林地清理,並通知造林人到府訂定租賃契約, 李君 等3人清理後未完成水土保持或造林,亦未與本府訂定契約,本府代管之國有林地於民國86年移還國有財產局自管,李君等3人其使用關係為占用」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7日府農林字第970048242號函可查(原審卷第89頁);再者,經本院另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等之承租情形,經該府以97年11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70151428號函覆以:「經查旨揭八筆國有林地係為(416-1、417-1、418、419、419-2、420-4、420-6、434-3),承租人為李阿香等三人(李阿香君繼承自李金盛君,吳其成59.7.5歿由吳樹籐,謝國基君),其林地之租期自民國51年1月27日起至民國60年1月26日止共計九年。」、「旨揭國有林地於本府代管期間至移還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自管時,李君等三人並未向本府申辦續租,(本府並無權利強制承租人續租,又林地承租無租金問題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顯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未辦理續租,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上開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上述所辯吳樹籐等人就系爭土地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正。而上訴人雖以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其所提出之訴外人吳正義與李阿香、吳樹藤所簽訂,及上訴人與吳正義所訂立之2件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正本為佐,其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且該2文書訂立之時間乃分別為70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斯時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租賃關係早已因承租期限屆滿而消滅,且未續租,已無前述,自無再由原承租人讓與承租權之可能。故上訴人據此抗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受讓承租權而為合法占有,並不可採。雖上訴人復辯稱因為未收到宜蘭縣政府繳租通知或不續租通知等情,然此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管理權屬國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所有如附件「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復抗辯稱近年來亦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所謂契約係以相對立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繳納損害金部分亦均載明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一節,此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只有向被上訴人繳納不當得利賠償金(原審卷第137頁)。顯見兩造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無從客觀上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小礁溪山區、海拔約300公尺左右、周遭均為森林,僅有一產業道路通往市區,離宜蘭市區約9公里,車行時間約需20餘分鐘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可參。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山林,並無住宅或商業活動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而系爭土地最近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可參,則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如附件「應給付之損害金額」欄所示。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年3,793元(2347+939+507=3793,即按月給付3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6元,為有理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開情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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