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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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被舉發「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市○○路○段與城煌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因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由 林銘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銘欽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以異議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形為由,於98年1月14日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已減速到時速30、40公里準備靠右買早點,本件車禍肇因於林銘欽酒後駕車超速、逆向行駛,致使異議人反應不及,異議人並無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⒉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行為,同時觸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因該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課以行政罰,其罰鍰部分即使行為人同時受行政罰及刑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蓋罰鍰係屬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課予異議人罰鍰6百元,於法未合。
㈡就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
⒈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先予敘明。
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林銘欽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致林銘欽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前額、臉部、右腿與下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林銘欽於97年11月19日4時38分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64mg/dl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以前詞辯稱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中山路3段與城隍街係雙向2車
道之道路。而中山路3段由北向南車道延伸至上述交岔路口與城隍街由東往西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有擦刮地痕跡,以林銘欽機車之行向係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於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之路邊觀之,上開機車所造成之刮擦地痕跡,應係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並由東北方往西南方滑行所致,故細觀上開刮擦地痕跡之起點係位於城隍街由東往西車道上之延伸,足可認定林銘欽車禍前當時騎乘機車係於城隍街由東往西之車道範圍內無誤,而屬順向行駛,並無其他跡證足證林銘欽騎乘機車有逆行之舉,是異議人辯稱林銘欽係逆向駛進路口等語,並非可採。
⑵再者,依車損照片顯示兩車車禍後之車損狀況,異議人所駕
駛車輛之車損位置為引擎蓋、車牌處有撞擊痕跡;而林銘欽之機車則為下方踏板有剝開痕跡、右側車身刮擦痕跡明顯,是綜合上述刮擦地痕跡位置、方向、起點位置,與兩車碰撞後車損位置,可以確認異議人係駕駛上開車輛自上述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述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適左側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之林銘欽亦騎乘機車駛進上述路口並接近路口中心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述交岔路口於中山路3段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城隍街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當時天候雖陰、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上述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按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異議人於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的車子也已經進入路口了,在車禍前我看到對方車子是在城隍街快要到路口的斑馬線上,因為我自己的速度也不快,我衡量對方車子的速度,我認為我可以先通過路口所以我就駛進路口,但不知道被害人已經騎到我的面前了,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並參照上述現場圖關於上述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係於上述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之位置,顯見異議人車輛已駛進路口5.6公尺之距離後而發生車禍。是異議人既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林銘欽騎乘機車之動向,卻於上述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與林銘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異議人並未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安全,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林銘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甲○○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3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1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其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之現場狀況及車損位置相符,是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明確。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等語,即與上述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⑷故異議人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與林銘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銘欽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異議人之過失犯行與林銘欽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夜間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礙於異議人過失罪責之成立。況異議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部分,課以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再考之部分,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