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3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緝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7月2日18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25300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且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100號函示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3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92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