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街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實際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9MG/L),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嗣抗告人於限期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7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仍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抗告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80,000元,業由抗告人繳納完畢;惟原處分機關仍就同一事件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1.39MG/L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㈡按行政罰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
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5年7月26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抗告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案以95年度緩字第2905號執行罰金8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抗告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此項命令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就此部分而言,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㈤至抗告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四、綜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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